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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性特征之定义与识别

1905-07-09
摘要 法释〔2016〕1号对功能性特征提出了定义,其包括形式定义和对非功能性特征的实质性排除两部分。形式识别功能性特征的关键在于判断何为功能/效果的表达。例如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产品权利要求,不能将与方法步骤对应的“装置+功能” 一概认作功能性特征。实质排除非功能性特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是实现功能/效果的产品结构或方法步骤,可能来源于功能执行主体的术语本身、对功能执行主体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及从功能/效果描述能确定的具体实施方式。前述“功能+装置”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即为实现该功能的方法步骤,而非硬件结构。在识别功能性特征时,只能依据权利要求自身和外部证据,而不能查看说明书。 关键词:功能性特征 定义 功能 效果 具体实施方式 一、引言:功能性特征之定义与解释的发展 作为权利要求撰写会用到的一种特征描述方式,1993年审查指南即已涉及“功能性限定”即“用功能限定……特征的写法”1,以及“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或“技术特征”2。这些说法一直延续到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并引入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说法3。 在专利审查实践中,不提倡用功能/效果来限定技术特征。作为对该撰写方式(及其他过宽上位概念)的限制,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专利局一样基于最宽解释原则来进行支持问题和新颖性、创造性问题等的审查。 很多人一度认为侵权司法实践中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原则与确权阶段是一致的。那么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将被“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4。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与使用本领域通用术语的普通技术特征(上位概念)的区别在于,后者已有较明确的内涵和外延,覆盖范围是有限的;而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虽有较明确的功能/效果,但外延尚未明确,不能明了究竟涵盖哪些有限的具体实施方式,理论上的覆盖范围是无限的,可能大大超出发明人所作技术贡献。 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5规定:对于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如此解释的保护范围明显小于其字面含义。此时,一个技术特征是被判定为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还是普通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有重要影响。因此,如何定义和识别“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非常重要。 对此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均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例如《专利侵权判定指南》6及《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标准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指引》)7。 在各种争鸣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8该定义以但书为界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是对功能性特征的形式定义,后面的但书部分是从实质上对非功能性特征的排除。 《解释二》还引入了另一大的变化9:对于功能性特征,其等同特征仅覆盖“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的技术特征10,不同于普通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均为“基本相同”的等同标准。 该规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最终保护范围,不应再对功能或效果进行“二次等同”11。如此,一技术特征是否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所产生的保护范围的差别就更加明显,因此正确识别功能性特征变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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