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称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及解决
1905-07-09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报纸、期刊、杂志、新闻刊物以及书籍等文字作品,电影、电视综艺节目等视听作品,以及网络游戏等计算机软件,都属于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著作权客体,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本应在著作权法的范畴内解决,而不是诉诸商标法救济。但是,优秀的作品,尤其是呈系列性出现的作品,具有庞大的读者、观众、用户、玩家等受众群体,其影响力随受众群体的规模,可能横跨商标法意义上的多类别商品和服务,且系列性的、多个版本的作品可能将这种影响力维持若干年。一方面,受众群体看到完全相同或雷同名称的其他作品,尤其是标注“某某版”“第几季”等序列号的作品,可能会认为该作品属于原作品的续集或与原作品存在某种承继关系,并基于对原作品的认可而进行消费;另一方面,受众群体在看到某种带有作品名称的商品或服务,就会联想到该作品,并基于对该作品的喜爱而选择这种商品或服务。受众群体的这种认知和“移情作用”也符合成功作品系列性呈现并开发各种衍生商品、衍生服务的市场实际。
由于知名作品名称所具有的商业号召力,激发了非作品权利人在各类商品和服务上抢注作品名称的热潮;同时,也迫使作品权利人不得不在各类商品和服务上将作品名称注册为商标。当然,也不排除某些注册商标在先,在后创作、推出的作品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同名的情况。那么,在先的注册商标与在后的作品名称,在先的作品名称与在后的注册商标、在后的其他作品名称、以及在后的衍生品商业标识之间,就会产生各类权利冲突。
上述权利冲突,如果按照产生的阶段划分,可以分为商标注册评审阶段和权利行使及维权阶段。商标评审阶段以规制非作品权利人恶意抢注知名作品名称为主(冲突1)。权利行使及维权阶段,从商标权人的角度出发,主要是以注册商标禁止作品名称的使用(冲突2)这种冲突类型;而从作品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包括以在先作品名称禁止在后作品名称的使用(冲突3)、以在先作品名称禁止他人将其作为商业标识(冲突4)两种冲突类型。如果作品权利人同时也是以作品名称为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人,其选择以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禁止在后作品名称的使用,冲突类型同冲突2;而其选择以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禁止他人在作品之外的其他类商品或服务上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这种冲突类型与普通商标侵权并无二致,本文不再赘述。
一、非作品权利人恶意抢注知名作品名称的规制-冲突1
对于这种权利冲突类型,最初因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制,对在先作品名称不予保护的情况并不少见;但随着遏制恶意抢注的加强,商标禁注的“绝对条款”开始被适用,比如援引“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不予注册的“哈里波特”,再比如援引“不正当手段抢注”条款不予注册的“蜡笔小新”。但用“绝对条款”保护相对权利毕竟有些名不正言不顺,北京高院藉由“邦德007”、“功夫熊猫”两案,首次将在先影视作品名称、角色名称作为在先权益进行保护,引导适用“相对条款”而不是“绝对条款”来解决这种冲突。在此期间,也有类似“奥拉星”的案件,适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条款来保护在先游戏名称。本文附表一总结了近年来北京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类案件中保护在先各类作品名称的情况,供读者参考。
随着2017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适用在先权益条款保护作品名称已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表述为,“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笔者理解, 引用这一条款保护在先作品名称存在六个条件:
第一,只有作品的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才能要求保护。作品的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请求保护时,需要提供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支持。
第二,异议或争议提出之时,作品尚在著作权保护期限之内。笔者理解,要求保护的在先权益毕竟源于著作权,如果著作权到期进入公共领域,那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品名称不能再援引附着在著作权上的在先权益获得保护。有观点认为这个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加在这里不伦不类,因为商业化利用的作品名称就有了商业标识的价值,而商业标识就不应该再受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个著作权保护期限的条件放在本条中仍有必要,若作品名称进行了商业化使用,并已经成为可以区分来源的商业标识,则可以通过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其他条款寻求保护。
第三,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根据权利与贡献相符的原则,作品名称根据本条受到的保护几乎不限商品和服务类别,属于很强的保护力度,那么相应的就应该提高保护门槛,作品在相应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一个必须满足的条件。此外,作品的系列性应该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因素;单独的作品,即便艺术价值和影响力很高,比如莫言的《丰乳肥臀》、《蛙》,也要慎重适用本条款。
第四,要求保护的作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需要结合指定商品来界定,这里的作品名称应在语言意义上判断其整体上是否属于既有词汇,其标准应该高于商标法上的显著性。
第五,诉争商标与作品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这里近似的判断标准应高于普通商标标识,以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