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的高度普及与应用,网络已全面覆盖到人们的日常工作学习生活中,尤其是商业活动中。当商业行为或非商业行为迁移到电子网络空间,主体识别或身份标识是关键,都要有对应的网络地址,这就涉及到域名事宜。如何让互联网受众更加快速、准确、便捷的搜寻到相关产品、服务以及其他内容提供者,指向性强、简单易记、富有创造性的域名当然是第一位的考量,而在这个过程中不乏有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他人驰名商标,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文字、数字、字母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用作域名并进行域名注册使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域名与商标的关系
域名是网络地址方面的内容,受国际域名使用管理规范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调整。商标是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一种标志,受商标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调整。两者的区别在这里不予赘述,主要分析下它们之间的联系。
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当下,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的全面渗透及发展,为了增进相关产品、服务或其他内容与其提供方的粘性或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全面提升电子网络空间的宣传推广及影响力,提高主体识别能力,往往都会用自身已在线下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一定影响力,承载一定产品或服务美誉,企业商誉或声誉,具备广告能力,诸如企业商号或字号、商标及其简称、谐称、拼音等用作为主体域名。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此处域名指的是二级域名,也就是诸如“.com"“.cn"“.edu”“.org"“.net”等一级域名下的域名。电子商务时代,更加彰显了二级域名这种在电子网络空间表征主体身份的网络标识名称的重要性。涉及利用域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情也常有发生,并呈密集态势。
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法律依据
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域名侵犯注册商标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其他情形”,更具体提及域名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以《商标民事纠纷案》指称)中的第一条第(三)项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这一规定主要集中在三方面: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只有将之予以域名形式使用,两者才能产生联系,为下一步的与特定产品或服务产生某种联系的认定奠定基础。之所以会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一般是这种商标本身已经在市场中和相关受众群体中,构成了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品质保障、商誉美誉、广告宣传等功能。直接拿来用作电子网络空间的标志名称,可以快速俘获用户群体,并使得对应的网络搜索行为转化为相应产品或服务及其他内容的交易获取与达成,从而创造利润。为企业省去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并能迅速打开市场,也就是利用了他人的产品或服务质量保障、市场影响力、广告积累转化等来实现自身利益。
2.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如果仅仅是将上述商标予以域名注册,但没有进一步的基于电子网络的使用行为,则不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但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这种使用行为要与相关商品交易产生联系。也就是线上经营与上述商标专用权人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一定程度上分流了这种产品或服务的用户群体,而分流本身又是基于相关受众群体对相关产品或服务与上述商标所产生的特定联系的熟知、信任等。当然,如果上述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域名注册是基于这种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或音译等,则此处并不要求与相关商品交易产生联系,而是扩充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同样是跨类别予以保护,这个需要加以注意。
此外,上面论及的商品交易是一种电子商务行为。所谓电子商务,当下并未形成统一并认可的定义;,但基本上是指利用电子网络进行商品交易相关活动的形式。这就要求基于域名使用而引流来的相关受众群体,真实交易要发生在互联网领域,否则并不属于域名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这种特殊侵权形式。
3.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这种域名使用行为,对于一般注册商标而言,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方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以为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上述商标权益人,或存在其他某种关系,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则扩及到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获得的产品或服务来源于驰名商标权益人,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以《域名纠纷案》指称)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侵权与否的认定,具体到域名注册以一定形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方面:
其一,相应注册商标尚处于商标法定保护期限内,该商标权益人主体适格,同时不存在其他争议或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否则需权利义务确认后再行认定。
其二,域名整体或主要部分符合上面提到的《商标民事纠纷案》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相关分析已论及,此处不再赘论。
其三,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所体现的相应文字,并未获得对应注册商标的相关授权,或者并不是该域名注册人所使用的企业商号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相关标记,总而言之对此不享有事实或法定的对应权益。同时,这种文字本身也并非是互联网领域约定俗成的某种通用名称或特定含义,以及诸如此类的情形,就是说没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予以支撑。
其四,将他人注册商标予以域名注册使用就是为了借势营销或碰瓷营销,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使得产品或服务及其他内容的提供与他人注册商标所体现的功能产生一定联系,误导相关公众的认知与选择、获取。存在这种“傍品牌”及类似行为等方面的客观表现,且行为本身具有恶意,也就是明知这种注册使用行为会侵犯他人权益,并由此误导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认知联系,仍然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予以注册使用。
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域名注册使用涉及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下,并不必然构成商标侵权,有时属于不正当竞争,对此必须予以理清,以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发生错误。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上面已作充分的分析,当然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也多数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域名纠纷案》第五条中规定了这种注册使用方面的“恶意”认定,一是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文字予以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本身并未获得相关授权,也没有对应的合理正当理由;二是行为人存在故意,不属于善意使用或其他不知情情形;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于恶意使用的认定也是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构成的一个重要基础。
随着商业活动的深入及相关分工的细化,生产经营、销售形式多样化,尤其对于分销或转销情况而言,这种市场主体很难知悉相关产品或服务注册商标的真正权益人,在其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则对应的予以域名注册使用并在电子网络开展电子商务的,可以免予处罚。如果属于明知,则构成商标侵权。用于其他产品或服务的,虽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不正当竞争方面相关的法律规范。对此,《域名纠纷案》第七条明确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用以指导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避免两相混同。
再一个方面是,例如上面提到的予以域名注册后不进行使用,或者非驰名商标情形下用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商品交易上,或者使用与商品或服务交易无关的其他形式中,诸如罗列竞争对手负面清单,链接跳转到病毒、色情或其他非法网站,给相关市场主体的商誉或产品声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这种情况就属于不正当竞争,而不构成对相关商标的侵权。
综上,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和例外需要加以明确,同时予以规范相关事实认定,统一法律适用,避免侵权形式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另外,也提醒市场活动主体将域名注册、注册商标等全面、规范、同一使用并保护起来,强化无形资产方面的无缝对接运营并管理;同时,也呼吁相关经营主体丢掉“傍大牌”的思维,树立自主创新意识,全力打造起既能迎合市场、满足受众需求,又简单新颖、朗朗上口的品牌及其知识产权集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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