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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保护内容!

快帮集团  2019-10-16

与欧洲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致,德国的著作权(Urheberrecht)本质上与作品的创作者(Urheber)相关联。因此,完全转让著作权是不可能的。德国《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UrhG)对此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尤其是有关著作权和邻接权(verwandte Schutzrechte)的规定在欧盟范围内尚未完全统一。因此,快帮云的小编有必要介绍一下与德国著作权法相关的一些问题。


01

保护的前提

依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个人的智力创作如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受保护。不同种类的作品受到的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基本上是相同的。德国法律对作品的创造性和独创性要求的程度很低。即使说明书也曾被德国法院认定是受到著作权保护的。


艺术表演也受到保护。这类作品的表演者被赋予所谓的邻接权。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72条,这些权利甚至被赋予给无创造性的照片或电影的作者。


02

保护期限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64条,德国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70年;如为合作作品,其保护期限是最后死亡的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的70年。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则从科学出版物发行之日起后25年到录音作品发行后的50年不等。最近,欧盟议案已经主张将对表演者和录音作品的保护期限从50年延长至95年。


03

所有权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7条,作者是作品的“所有权人”。这种法律所有权只能以继承方式转移。著作权不能被完全转让(这同样适用于邻接权)。但是,作者可以授予排他或非排他使用其作品的许可。如果作者为完成其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了作品,其仍然是著作权的所有权人:在德国著作权法上并不适用“职务作品”原则。例如,受雇的计算机程序员将正式获得其所创作的所有程序的所有权。然而,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69b条,除非双方另作约定,雇主有权使用该软件。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89条,电影作品中的作者适用相同的规则。然而即便如此,我们仍建议在各劳动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规定,雇主对在劳动关系中创造的作品享有排他使用的权利。如为合作作品(Miturheber),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2款规定了其他的要求。


04

排他性权利和精神权利

德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特定的排他性权利(Ausschließlichkeitsrechte)。作者有权排他地复制、发行、展览、广播、向公众提供或公开表演其作品。除非权利限制(Schranken)明确允许第三方使用受保护的作品,要使用作品必须获得作者的明确同意。


此外,精神权利保护了作者和作品之间的精神关联。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如果使用者想要发表作品,则须事前获得作者的同意,因为发表行为可能影响到作者的精神权利。然而,如果特定权利能够被放弃,则使用就可以实现。当然,核心的精神权利(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的对扭曲作品的行为进行干预的权利)是不可放弃的。


05

著作权的限制

德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也就是说,在特定情况下第三人不支付报酬即可使用受保护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然而,规定了著作权免费使用和法定许可的特定例外。例如,公共图书馆和其他公共机构在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以特定方式使用作者的作品。在该许可的条件下应支付的费用由特定的受政府监督的管理协会(Verwertungsgesellschaften,如德国音乐作品演出权与机械复制权协会“GEMA”或者德国文字作品管理协会“VG Wort”)收取和分配。“免费”使用仅限于特定的情况适用,如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使用作品的复制件,复制作品作为教育性广播的一部分、引用等等。


06

许可

德国《著作权法》基本上并未对许可作出正式的要求。但是,被许可人只能获得许可人有权授予范围内的权利。许可可以是排他性或非排他性的,并且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期限、内容或地域范围。如果没有此特别约定,那么使用权一般应限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Zweckübertragungsgrundsatz,即德国《著作权法》第31条第5款规定的“目的性许可原则”)。因此,拟定清楚无歧义的合同,明确在许可项下将授予何种使用形式是至关重要的。


07

报酬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32、32a条和第79条,对于每个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作者和表演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angemesseneVergütung)的权利。但是,买断合同一般不规定合理报酬。因此,考查为“完全买断”所支付的金额在使用的整个期间是否可以被认为是合理是很重要的。


法律并没有确定报酬的条款,而旨在为各相关行业制定报酬参照标准的所谓的一般报酬规则(gemeinsame Vergütungsregeln,德国《著作权法》第36、36a条)事实上仍不普遍。团体协定(Tarifverträge)也同样如此。在缺少此类集体规则的情况下,依据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应当根据各相关行业里的“诚实行业惯例”分别审查和评价相关合同。


如果使用作品获得的收益与支付给作者的报酬明显不成比例(auffälliges Missverhältnis),法官可以审查报酬条款。如果所付报酬相当于或不足被视为合理水平的50%,那么收益就被认为与支付的报酬不成比例。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32b条,如果对作者或表演者作品的使用主要在德国境内进行,那么即使在跨境合同中也不得排除适用上述德国《著作权法》第32条和第32a条。这与关于将来未知的使用和基于此使用享有的合理报酬请求权的合同是不同的。如果一种使用形式在技术上是已知的并具有经济实用性(例如,因特网从1995年起被认为是一种已知的使用形式),那么这种使用形式就是已知的。对于新型使用方式,在被许可人告知许可人该使用意图后的三个月内,作者或表演者享有特定的撤销权。如果双方就新使用形式的合理报酬达成一致,则撤销权中止。


08

著作权侵权和救济

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和第98条,非法使用排他性权利和侵犯精神权利的侵权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该违法行为将导致民法上的禁令、损害赔偿、召回侵权产品等请求权。此外,德国法院认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促成侵权行为者可能间接地承担责任。


对实际损失的赔偿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权利人可以针对侵权人诉求赔偿利益损失和损害,主张相当于可得的许可费的损失(Lizenzanalogie)或者主张侵权人因使用而获得的收益。另一方面,对于非物质损害的赔偿仅仅适用于对精神权利的严重且实质性的侵犯。尽管在德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主张相关请求权,但是多年来该请求权已经成功地在德国法院获得支持。2008年施行的德国《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了对持有侵权性复制件、提供或接受侵权性服务或牵涉入任何此类行为中的第三人可主张的其他权利。然而,根据比例原则,只有在侵权排除了合理怀疑时才能够行使该权利。


09

著作权实施

作为针对潜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首个措施,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权利人应当发出警告函(Abmahnung),要求侵权人签写停止侵权声明(Unterlassungserklärung)。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97a条,如果侵权主张被证明是正当的,那么可以要求支付因发警告函而产生的律师费。对涉及消费者的轻微侵权的简易案件规定了100欧元的赔偿限额。


权利人还可以申请临时禁令(einstweilige Verfügung)。但是,只有在事后赔偿被认为不足以提供救济而必须立即采取临时禁令时,才能在发出警告函之前申请临时禁令。在主程序中(Hauptsacheverfahren),权利人可以要求永久性限制措施。在涉及广播和因特网的案件中,权利主张者可以在其可以提起诉讼的多个法院中选择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一些联邦州设立了专门受理著作权案件的特别法院。但是,鉴于法律体系的差异,建议在申请禁令或提起诉讼之前详细全面地查阅最近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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