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商标所要区别的是某种商品,它一般都是有形的,表现为某种物品。如“飞鸽”牌的商品商标,它所要区别的是自行车这种商品,使这一品牌的自行车与其它品牌相区别;而服务商标则不然。
根据国务院的核准,我国现在实行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主要指两类:一是人用药品,二是烟草制品。
相关规定
1983 年《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从中可以看出,1983年《商标法》并未具体规定哪些商品必须强制注册商标。1983年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则具体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且规定申请药品商标注册,还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也就是说,《商标法》施行初期只对药品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其他商品则采用自愿注册原则。1984年颁布的《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颁布,1985年7月1日实施)也对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了相应规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施行后不久,国务院颁布《烟草专卖条例》(1983年9月23日颁布,1983年 11月1日实施),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没有注册商标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从1983年11 月1日起,卷烟、雪茄烟也应当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1991年《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颁布,1992年1月1日实施)取代《烟草专卖条例》,但《烟草专卖法》第二十条仍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1988年第一次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根据《烟草专卖条例》有关规定,对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又作了调整,将烟草制品也纳入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根据此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14日下发《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具体确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药酒)、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修改《药品管理法》时,取消有关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修改《商标法》时,对有关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未作修改。随后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时,也对有关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未作修改。根据我国法律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但《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都是特别法,究竟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还是自愿注册商标,两部法律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药品管理法》未对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出规定,而《商标法实施细则》仍规定人用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人用药品强制注册商标适用《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法理上也并无不妥。之后的我国商标行政管理工作也是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来执行的,即人用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对违反此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责令限期商标申请注册,封存或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的罚款。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对有关强制注册商标的规定仍未作任何修改,只不过将原来的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但2002年国务院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三次修改时,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条所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规定将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此条规定,原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1983年《商标法》和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并于1988年1月14日下发的《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自然废止。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1992年实施的《烟草专卖法》至今仍有效,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烟草制品仍然应当实行商标强制注册制度。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修改《药品管理法》时,也没有对有关药品强制注册商标作出规定,因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人用药品不应当采用强制注册商标制度。也就是说,从2002年9月15日起,即《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日起,人用药品不再实行强制注册商标制度。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未使用商标注册的药品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这是于法无据的行政行为。在我国实行依法行政的今天,仍然以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来执法,这不能不说是件荒唐的事情,应当引起商标行政执法人员警戒和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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