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恶意抢注商标现象,应当从立法、司法、行政和舆论等多个层面予以应对。例如立法上应当以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维护正当竞争秩序作为立法目的;行政上针对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管理。
在先权利或权益的认定和保护
1、适当扩大知名商号的保护范围
商号是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是商誉的载体。商号权益的保护通常以商号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但对于知名度较高,显著性较强的商号,抢注人恶意明显的,可以适当扩大保护范围。
在原告无锡宇达纺织有限公司(简称宇达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无锡市世泰盛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世泰盛公司)商标异议复审系列案件 中,世泰盛公司以销售呢绒绸布为主业,宇达公司在第7类“印刷机器、纺织机”等商品、第24类“布、棉织品”等商品、 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第39类“货运、运输”等服务、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分别注册了5个商标,世泰盛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商标局异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宇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世泰盛公司成立于1980年4月15日,历史可以追溯至1889年成立的世泰盛绸庄,在1994年即被无锡市首批认定为老字号企业,2011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表明世泰盛公司的“世泰盛”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次,“世泰盛”系无特定含义的臆造词,其作为字号使用,知名度和显著性极强。再次,宇达公司与世泰盛公司同处于江苏省无锡市,均从事纺织品及相关行业,宇达公司必然知晓世泰盛公司在先的字号,但其仍然申请与世泰盛公司在先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极为明显。综上,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结合“世泰盛”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世泰盛”标志的显著性、宇达公司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世泰盛公司字号完全相同等诸多因素,本院认为,被异议的商标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其与世泰盛公司相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世泰盛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宇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2、确立对文学艺术作品中虚拟人物角色名称的保护
虚拟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权益得到保护,理由在于相关权益人为虚拟角色的形象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劳动和资本,应当享有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
在原告丹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谢花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案中 ,第三人申请“邦德007BOND”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丹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007”、“JAMESBOND”作为丹乔公司“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丹乔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丹乔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商标审委员会在第4817号裁定中有关丹乔公司主张对“007”与“JAMES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侵犯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未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在于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对于“一定影响”的理解,应当与恶意抢注商标人的恶意相结合。对于“一定影响”的理解不可机械的认为每一个案件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程度,而是在具体个案中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足以推定恶意抢注商标人应当知悉该商标,证明其抢注行为本身具有恶意即可。具体而言,只要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于恶意抢注商标人所在的地理范围,即可以认定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达到了“一定影响”。
在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裁定案件中 ,第三人曾与原告商谈合作办学未果,后于1999年7月29日在“教育”等服务上申请注册“AURORA”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自1994年2月原告使用的英语教材、震旦教师证、1998年6月6日原告与上海市震旦外国语中学因震旦学院获得中央教科所国家级重点课题实验学校举行揭牌仪式而发出的请柬,刊登在1999年1月12日《中国引进时报》上的招生广告及介绍,可以证明原告自1994年在英语教材、教师证、请柬、外聘专家广告等处使用“AURORA”商标;结合原告提交的各种荣誉证书,包括于1997年12月31日被中国成人教育协会民办高等教育委员评为民办高等院校先进单位等,并考虑“震旦”与“AURORA”的中英对译关系,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的“AURORA”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在申请争议商标之前与原告商谈合作办学,按照常理,该公司必然在商谈之前或在商谈过程中知晓原告已在教育等服务上使用“AURORA”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在此前提下,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在上述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恶意抢注商标人的恶意,结合第三人曾与原告商谈合作办学事宜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应当知悉原告在先使用的商标,最终认定第三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扩张适用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商标代理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人,代表人指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的人,包括商法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司法实践中,代理人概念并未局限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所规定的代理人,而是进行扩张解释,包括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同时,对于代理人或代表人与其他人串通合谋的行为,视为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申请 。但是,即便如此,上述条款的适用仍有很大局限性,例如公司的普通员工,或者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抢注公司的商标,代理人事后受让被抢注商标,主观恶意虽然明显,但仍然无法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可以适当借鉴我国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注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根据我国中国台湾地区商标主管机关的解释,“该条款旨在避免剽窃他人创用之商标或标章而抢先注册,系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消费者混淆及不公平竞争行为的基础下,赋予先使用商标者,遭他人不法抢注其商标时的权利救济机会,除参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7第1项及欧洲共同体商标规则第8条第3项规定,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外,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及于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而剽窃抢注商标之情形。其中‘其他关系’应从宽加以解释,即衡诸一般经验法则,纵非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标之存在,亦系间接知悉先使用商标之存在,而恶意加以抄袭,自不应受商标法之保护。”
建议在修订《商标法》的过程中,规定申请人因合同关系、地缘关系、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实施抢注行为的,不予注册。同时,规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包括代理人或代表人实际控股或参与控股的公司,均不得受让或使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
严格适用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
恶意抢注商标泛滥的原因之一,在于商标维持成本过低。职业恶意抢注商标人动辄持有数十乃至上百个商标。如果能够严格适用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要求每个商标都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将会极大地增加恶意抢注商标的维持成本,有力的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泛滥。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即便撤销申请提出前三年使用证据不充分,但撤销申请提出之后,乃至诉讼中的使用可以作为维持商标的考虑因素。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制止恶意抢注商标。从更有利于制止恶意抢注商标的角度出发,不仅在撤销申请提出前应当有足够的使用证据,而且这种使用必须是真实合法有效,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而并非仅仅是为了应付法律规定的义务作出的象征性使用。
在原告杭州油漆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金连琴商标撤销复审裁定案 中,第三人提供一张发票,一份广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并非商标注册人只要采用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当然认定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在此基础上,商标注册人还须证明其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而进行的使用行为,“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了维持该商标的有效性,避免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此种使用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发挥该商标的识别作用。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所实施的广告投放行为,虽然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鉴于其仅为一次性的广告投放行为,未达到一定规模,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此外,对于第三人所提交的发票,即便认定该销售行为确为真实存在,但其亦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未达到一定销售规模,在第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该使用行为属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复审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项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针对恶意抢注的司法对策
被抢注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针对恶意抢注商标,提起禁止注册商标使用之诉;恶意抢注商标侵犯其他权利的,亦可以直接依据相应的民事权利例如美术作品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禁止注册商标使用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但是从恶意抢注商标注册之日起超过5年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判令注册商标停止使用,但仍然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行《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先用权。在先使用商标遭到恶意抢注后,在先使用人只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条提起撤销申请,否则无权继续使用。而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程序及后续行政诉讼通常十分漫长,恶意抢注人可以在商标权被撤销之前向在先使用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使用并承担赔偿责任,在先使用人无法抗辩显然对其不公平,不能有效保护其权利。建议在修订《商标法》的过程中规定,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民事诉讼中,抢注人往往没有将其商标实际投入使用,而仅仅是将商标作为一个索赔工具,在确定侵权和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商标使用状况。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不会产生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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