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确定假冒商标销售数额是犯罪构成以及判处刑罚的重要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假冒商标犯罪的数额计算方法,即“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解释》对于各种情形规定的非常清楚,但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在实践中的大量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没有完整、正规的财务账册,涉案商品也没有标价,在此情况下,就只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然而对于那些假冒奢侈品牌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最后得到的鉴定结果往往是一个天价结果,换言之,这往往意味着极高的处刑幅度,罪刑失衡的程度有时导致裁判者只能通过酌定从轻情节、判处缓刑等方面来矫正最终判决结果。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笔者认为,《解释》中关于“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值得商榷和探讨。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应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商标侵权,而即使在商标民事侵权中,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也非常复杂,包括五种基本方法。以其中的“权利人损失法”为例,证明侵权因果关系非常困难:对于该计算法而言,计算所依据的证据本来属于权利人的掌控范围,但是在证明的因果关系上却存在极大问题,例如,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权利人经营有方,其在被侵权期间的营业收入不降反升,此时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的证明障碍。又如,即使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人的收入发生显著下降,但其原因可能还包括经营不善、市场波动以及原材料涨价等等,其减少的收入是否能直接等同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存在极大争议。
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数额的因果关系的复杂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却被进行了简单化处理,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这种算法实质上是这样的思路:造假者卖出一个假冒名牌包,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就推定为权利人损失了一个正品名牌包的销售收入,而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如前文所言,这会造成明显的罪刑失衡。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简单来说,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而“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却会大大加重对犯罪分子的刑罚。例如,某个售假者假冒名牌包对外的售价是50元一个,而其对应的正品市场价是5万元一个,如果销售200个后被查出,实际销售收入和“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就会有天壤之别,据此得出的待判刑罚也会差异巨大,而这样的案子也往往会成为公众关注的新闻,并令部分群众难以理解(诸如产生“卖几件假毛衫怎么会涉案上千万”的疑问)。
第二,“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这是因为,在很多售价的实际情况中,根据购物环境(往往是无固定场所、无柜台、无包装的地摊)、商品价格(远远低于正品市场中间价),购买的消费者完全应当知晓这是假冒商品,但是很多消费者仍愿意购买,这说明:第一,这些消费者并未产生商标法意义上的“被误导和混淆”,而是有着完全符合客观的认知;第二,有钱购买假货的消费者未必有能力购买对应的正牌商品,换言之,这意味着售假者多卖出一件假货,并不必然对应着正品销售者就少卖出一件真货,由于正品和假货实际售价的云泥之别,二者并不具有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实际上加重了对售假者的惩罚。事实上,售假者的售假行为,当然会让正品权利人的商誉以及经济利益受到侵害,但是这种侵害是否完全等于每件商品的正品市场价格,缺乏足够的事实和理论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在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的计算中,对于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可以考虑查明同类侵权产品的实际市场销售价格、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在相互之间形成印证的基础上,最终合理确认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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