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措施是实现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强力保障,也是国家赋予商标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商标侵权案件的判项,通常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停止侵权这一判项在具体案件中可能被细化为停止使用被诉标识、停止销售带有被诉标识的商品、变更企业名称等。针对普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最高院近年已颁布了一系列措施及规定进行指导,大幅度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和效果。
本文意将上述商标侵权案件的常见判项内容结合现行规范性文件,总结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助力生效判决的尽快落实,让商标权人期待的正义不再“迟到”。
一、执行程序的启动
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在判决确定的被侵权人履行期满后两年内,权利人可依生效判决在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具体执行立案申请材料各法院略有区别,需注意与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保持阶段性沟通,这不仅便于权利人掌握对方当事人执行判决的意向,也能尽早确定管辖法院并与之明确执行立案申请材料。这看似非必要的细节,实际上能让执行程序更顺利地启动,减少权利人在判项实现过程中不必要的消耗。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常见判项的执行难题及应对策略
(一)停止侵权
判项中要求停止侵权可归为以下几个方面:停止使用被诉标识、停止销售带有被诉标识的商品、变更企业名称等。如何保证上述各判项的落实,实践中不尽相同。
1.停止使用被诉标识
要求侵权人停止使用被诉标识,是法院对权利人概括性保护方式,具有普适性,其使用范围应视个案而定。因商标独特的市场属性,“停止使用被诉标识”判项一般都会在判决中具体为停止在“生产、销售、宣传、推广等行为”中使用被诉标识,前述行为的具体描述取决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侵权人曾经实施的行为内容。
2.停止销售带有被诉标识的商品
这一判项是针对销售者作出的,在大多数判决中,被诉标识和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也会有比较明确的描述。
上述两个判项,在执行中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是侵权人在判决生效后,仍然继续以相同方式或变相从事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变相”从事的侵权行为,无法被生效判决所涵盖,比如侵权人变换了被诉标识的样式,变换后的标识与生效判决描述的被诉标识不同、但仍然与权利人的商标近似,或者商品或服务类别有变化,这可能要作为新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权利人可以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侵权人无视生效判决,仍然继续以相同方式从事侵权行为,权利人可寻求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解决:(1)可向侵权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提供线索,进行查封、没收和罚款;(2)可向执行法院反映侵权行为仍在继续的事实,请执行局协助查封没收侵权产品。若侵权人态度恶劣,不予配合,经多次查封仍不停止的,可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便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可以考虑寻求民事制裁。2017年苏州中院在新百伦商标侵权一案中,就对拒不履行诉中禁令裁定的被告作出金额总计高达170万元的罚款决定[1],彰显着法院司法实践中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与趋势。
上述通过行政和司法途径制止继续侵权行为各有利弊。若侵权行为的范围广,而执行法院不便多次查封,或侵权行为存在“变相”情形、尚需对侵权人继续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判项确定的范围内进行调查确认的,可考虑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的行政途径。行政投诉可依生效判决和继续侵权信息而启动,不仅效率较高,也不会严格受生效判决的判项范围所限。通过法院执行局制止侵权人的再次侵权行为,在对侵权人的威慑效果上显然高于行政投诉,但手续相对负责、所需时间相对较长,比如执行法官会要求执行申请人即权利人提供再次侵权线索,涉及异地查封、扣押的,还需提前联系当地协助执行机构,待法院出具协助执行书后,才可与该机构安排查封、扣押。
3.变更企业名称、字号
2017年4月《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下称改革意见)公布后,其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2018年1月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二款也作了类似规定。各地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改革此意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比较好地贯彻、落实了相应措施。2017年长沙中院在拉菲酒庄与深圳罗斯柴尔德拉菲酒业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2]中,判决深圳罗斯柴尔德拉菲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判决生效后该公司一直未履行,权利人拉菲酒庄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和深圳市罗湖区市场监管局配合协作,根据改革意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公司终被强制以其统一信用代码代替了原企业名称。本案反映了各机关对执行新规定的积极落实,从而有效实现了判项内容,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改革意见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时间不久,各地适用情形仍存在差异,加之近年工商部门调整部署,执行新规定的落实仍待各部门间协调适用,所以建议权利人在执行强制更名的过程中能主动与有关部门交涉,及时跟进进展,促进执行新规定尽快地发挥其效果。
(二)赔偿损失
赔偿不仅对权利人是一种实际救济途径,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直接惩罚方式。而赔偿落实也一直是我国长期面临的执行难题。自2016年最高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克服执行难问题以来,尤其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包括乘坐飞机、高铁、星级酒店甚至子女上高端私立学校等措施,一些确有执行能力的企业及其负责人主动执行的情况越来越多,笔者负责执行的案件中就有被执行企业负责人由于购买机票出国受到限制、主动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况。比较难以解决的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执行不能”的情形。针对“执行不能”的情形,预防的措施是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没有提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主要通过追加被执行人、执行转破产两种措施来应对。详述如下:
1. 财产保全
鉴于诉讼周期通常较长,侵权人极易转移或隐匿其财产,而权利人若能在诉讼过程中留意调查并适时申请保全措施,赔偿的执行也便能迎刃而解。此前因担保数额普遍较高,大部分权利人因此而放弃保全,进而错失保障赔偿实现的最佳时机。2016年10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五条明确了各类财产保全的担保额度;第八条还确定,申请保全人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保全责任险合同,作为保全担保。2018年最高法院发布《解决执行难工作报告》中也再次强调应大力推进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工作,鼓励推行财产保全的适用,在批准宁波法院积极试点的基础上,还尝试在全国范围内引入保险机制,发放司法救助金[3]。可以预见,今后权利人在诉讼阶段将可以更方便轻松地对侵权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 应对“执行不能”的措施
未进行财产保全、侵权人不履行、法院又调查不到可执行财产的情形是执行常态,法院虽告知执行申请人可提供财产线索,但实践中当事人很难掌握对方财产信息,执行案件案子只能走向终结本此执行。为灵活实现判项,在被执行人为公司或法人时,权利人可选择追加被执行人或执行转破产等方式来增加实现判赔的可能性。
(1)追加被执行人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权利人时常会面临原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不足的问题,选择追加被执行人是一种实际而又有效的解决途径。由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将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当事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来处理,剥夺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故实践中部分法院会要求经执行异议程序审理后再裁定是否准许追加被执行人。[4]执行异议立案期限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明确为收到终结裁定的60日内[5]。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均对追加被执行人进行了规定。
实践中,权利人可参考诉讼阶段对方当事人提供的登记信息或验资证明,请求法院调取相关银行账号流水单等财产信息,来确定侵权人是否满足上述法条及规定中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
(2)执行转破产
相比执行程序,破产程序是一种更彻底的终局性的债务解决方式。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其中,破产清算将彻底终结破产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它旨在通过拍卖、变卖破产人的全部资产,一次性解决破产人的全部债权债务,使破产人归于消灭,因此具有终局性。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则侧重考虑破产人,旨在给其以重生的机会。[6]为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报告》中明确,应积极推行执行转破产程序,同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破产法。在现行《破产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框架下,商标侵权案件的执行转破产程序的实现往往并无太多可参考的案例。其主要因为执行法官对结案率的考量,以及商标权利人主要希望落实消除侵权影响,对为实现判赔而投入的额外时间和精力会做相应取舍。但为实现权利人应得的赔偿,执行转破产也不失为一种最后的途径。经最高法背书,今后个人破产制度的创立和相对应规定也会逐步完善。
(三)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也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权利人知名度较高、侵权行为恶意较为明显,或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确实有待消除,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等因素,可以责令侵权人在某个报纸、杂志、网站或其他新媒体发表声明、消除影响。侵权人发表的声明内容,法院会和权利人确认或主动审核该声明内容是否适当;也可能在双方对声明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时,公布判项。由于消除影响这一判项的执行,有比较弹性的双方沟通机制以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执行方式,仅针对这一判项的强制执行比较少见。
三、执行终结
2016年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共受理执行案件1884万件,执行结束1693.8万件(含终本即“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占总受理案件的89%。这是近年来法院大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成效,另一方面也说明,法院现十分重视执行工作的效率,只要符合结案条件就会尽快安排结案。因此对于权利人来说了解结案类型十分重要。
1.终结本次执行
最高法于2013年、2015年及2017年多次修改并完善了关于处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规定,目前只要经前述执行程序的调查,确无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便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出具限制高消费令,也在防止侵权人借终结本此执行程序来规避执行。根据目前的执行实践,公司不履行的,限高令一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7]。前述的(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81号判决相关的执行案件,便是因限高令出色的实践效果,最终“迫使”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法院履行了赔偿[8]。
此外,执行终本并没有增加今后的执行难度也不意味着执行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内5年,执行法院每6个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执行条件的,及时恢复执行。在最高院发布的《解决执行难工作报告》中经典案例之一就是执行法院在案件终本的8个月后,通过例行网络查控在系统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即通过网络冻结了其银行存款,将执行款扣划到位。实践中网络查控系统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使已终本的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完毕,作为权利人的代理人,可适时提醒法院跟进相关信息。因此,权利人遇到终本裁定无需过分担忧执行状况甚至因此对执行人员产生不满情绪,保持留意收集对方财产信息并配合法院阶段性工作,于人于己都更有益。
2.终结执行程序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明确了十二种可以以 “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方式。总结概括均是执行不能或无需继续进行的情况。
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虽然都是结案方式,但终结本次执行是在“被执行人确无可被执行财产”时适用,是为解决执行实践中大量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推出机制而创设出来的制度。终本后执行法院单独管理,在6年内应继续查控被执行人财产,其可在条件满足时重新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是因为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出现了上述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法定事由,法律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结案,且此后不会继续查控。
同时据最高法批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这两种方式结案的终结裁定不服的,可依照民诉法225条规定,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9]保障了权利人在执行终结情况下的救济途径。
随着近年来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不断强调和持续推动,诸多此前难以落实的判项都有了得以解决的途径,实践中虽仍有各地推行不平均、信息化水平待提升、执行队伍仍需进一步协调适应等问题,执行案件代理人,及时掌握并总结相关经验,保持与各执行部门的积极沟通和联系,作为执行参与人也可协助解决上述问题,促进执行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同时在执行程序过程中,应注意知识产权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的特点,考虑权利人需要,注重维护其市场利益,对判赔在尊重权利人意思的基础上,从多角度寻求实现途径。
注释:
[1]《苏州中院对山寨N字鞋被告作出法定最高额罚款决定》,中国知识产权杂志,2017年5月11日
[2]详见(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81号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www.npc.gov.cn/npc/xinwen/2018-10/24/content_2063597.htm
[4]《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裁判观点汇总》//victory.itslaw.cn/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9a76584e-ce58-4405-af46-5fb581248f81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640.html
[6]《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法律实践》 //blog.sina.com.cn/s/blog_3e2b7b0c0102y9rv.html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8]详见(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1581号判决书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6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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