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请求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1)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3)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4)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1)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2)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3)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4)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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