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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都在抓营业税的尾巴

2019-03-09

       在营改增前,国债、政府债、铁路债、政策性债券在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不缴纳营业税,在卖出时买卖差价缴税。企业债在持有期间的利息和卖出时产生的价差收益都要缴纳营业税。这两个说法是否正确?对于这个问题快帮云(www.kbyun.com)小编和大家做一个探讨。


在营业税时期,国税发【1993】149号文在界定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时,非常明确地指出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购买上述国债、地方政府债、铁路债、政策性债券、企业债都应该按照这一条理解,其购买后如果不转让,在其持有期间取得利息收入环节不征收营业税,不是免税,因此也无需用金融企业往来等免税政策去套他,就是不征收营业税。有一种观点认为,149号文所称购买金融商品不征收增值税,是指购买金融商品环节或者购入时点不征收营业税,而不是购买后持有期间不征税,因此购买上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也需要缴纳营业税。我说,提出这位高见的大哥你太彪悍了,我花钱购买上述债券,购买环节我花钱大大的,没有任何增值或者收入,我交的哪门子税,还需要你通过149号文来明确吗?因此,149号文对于上述债券,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都应该一视同仁地对待。如果你将上述债券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还是属于购买金融商品行为滋生的利息收入,还是没有明确税务文件依据来征收你的营业税。有的观点说,购买债券相当于将资金借给债券的发行方,就是贷款行为,因此需要缴纳营业税,其实这也是一个误读。贷款行为征收营业税是一个基本规定,购买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购买金融商品即使存在资金占用行为,也是一个例外规定。不能将营改增财税【2016】36号文对于债券利息收入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移植到营业税时期去,正是营业税时期政策不够清晰,才有了营改增以后新的考虑。


当然,营业税对于持有期间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和相关债券转让联系在一起,会更加麻烦一些。国税发【2002】9号文、财税【2003】16号文、国税总局2014年50号公告等文件都有规定。50号公告说,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也就是说,如果持有债券后转让,转让时要将持有期间的利息收益从买入价中扣减,然后再用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从而将持有期间利息纳入最终的买卖差价缴纳营业税。即使按照这个政策,持有期间的利息不是在持有期间有纳税义务,而是在转让环节纳入差价来征税。如果仅仅持有但不转让,就没有这回事。


至于营业税时期,国债、地方政府债、铁路债券、政策性金融债有没有优惠,我们就不展开讨论了。我个人反对用现行营改增相对清晰地政策规定去套用营业税时期模棱两可的规定,特别是金融业务。还是要系统地学习营业税时期的政策,再来考虑营业税的补税问题。


结论:尊重两个税种各自的政策规定以及立法的背景渊源。既不要将营业税的习惯简单地带到增值税的环境中,该有的忘情水一定要忘;也不要搞税收征管蒙太奇,将现行增值税中相对明晰地金融服务税收政策套用到此前并不太完善的营业税之中,把明明存在争议的对方当作是确定无疑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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