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对检索案例的统计与分析,对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说明。
(一)是否排除适用第20条第3款的司法实践不统一
在笔者检索到的12个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盛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尽管第63条另有特殊规定,但是如果满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也可以据第20条第3款判定人格否认,即第63条的存在并不排除第20条第3款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判定上的适用。判决内容指出:“其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要件: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应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省BT冶炼厂诉ML铝业有限公司、钟F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则直接对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考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ZJ餐饮有限公司、JY餐饮有限公司、王J诉上海YS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J应就ZJ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审时ZJ公司、王J一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能切实、准确反映ZJ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基于ZJ公司存在股东王J及其配偶违规代付款项的情况,结合王J控制的关联公司与ZJ公司在经营业务范围及人事上均存在混同的情形等因素,认定王J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J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并由此判令王J对ZJ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该案判决同样既考虑了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又考虑了第63条的构成要件,只是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其构成“财产混同”,而只要符合第20条第3款或第63条其中一条即可构成人格否认,故本案判决未就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进一步考察。
而其他的9个案例中法院均未提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适用了第63条的规定,一旦被诉的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财产独立,法院即径直判定不构成人格之否认,而不论该一人公司是否满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出庭对法院认定人格否认的影响不一致
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HT织造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WW服饰有限公司、詹GR、宁波市鄞州SS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詹GR既未举证,更未到庭应诉,而是消极逃避,被告詹GR应依法对WW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B大酒店有限公司、林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但不能由此而简单地推定林A放弃了举证及抗辩权利,就说明其认可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应连带承担公司的债务。”
(三)认定“财产独立”的标准不统一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财产独立”,并无一个统一的可供参考的判断标准,股东为了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通常会提供诸如《审计报告》、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对于这些材料的审查及证明效力,不同法院仍有不同的把握。
1、《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不统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河南KY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19日和2009年5月13日对被告YR商贸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所作的审计报告书,应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M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可见其认为《审计报告》就足以认定财产的独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XS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H诉黄XY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李H认为《年度审计报告》就可以证明财产没有混同,不能成立。一方面,该《年度审计报告》(仅有2007年和2008年)和XSX公司之前提供的2006年到2008年的《流水账》内容不一致,与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内容不一致,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另一方面: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显示XSX公司与李H之间财产独立。”在该判决中,法院表达了这样的判断标准:即使不考虑《年度审计报告》中存在的瑕疵,单独的《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2、财务账册一般能够证明财产独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DYW百货礼品有限公司诉董M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中作出的判决显示:“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虽然在内容上不够健全、完整,形式上欠缺规范性,但唯一股东董M对财务账册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根据该判决,财务账册只要健全、完整,即可以证明财产的独立。同样的判决还体现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公司财务账册较为完整的记录了在其成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往来情况,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况”;“从2006年底到2008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其他会计报表也显示出,公司有主要营业收入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虽有负债但尚有清偿债务的可能,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四)原告是否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要求不统一
在吴江市GE化工有限公司诉绍兴市JH有限公司、H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负有初步证明公司形骸化的责任;
在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盛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债权人应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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